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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二者能否同时适用?

买卖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二者能否同时适用?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持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见,质量保证金是合同一方就合同项下标的物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出卖人交付了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影响买受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效果或者降低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因此,质量保证金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的价值补偿。违约金则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违约金以填补实际损失为原则,亦具有对违约行为的惩罚功能。当事人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质量保证金的,基于二者性质和功能的区别,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但同时适用并非将两种责任简单累加,民事赔偿责任以填平损失为原则,惩罚为例外,质量保证金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标的物质量,事前具有担保性质,事后则具有补偿功能,如果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质量保证金则转化为对买受人损失的补偿,从这个角度看,质量保证金的实际适用也能够产生类似违约金的功能。因此,在同时约定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情况下,只有在出卖人承担了质量保证金责任后,仍然不能弥补买受人的损失时,买受人方可同时另行主张违约金进行损失填补。例如,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48号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的同时适用并不矛盾和冲突,前者是对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交换价值的补偿,后者是由于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补偿。在质量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时,买方可以主张额外的违约损害赔偿。”


本文关键词: 违约金 质量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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