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检验期(异议期)与质量保证期出现交叉重合时,应如何认定相关期限的法律意义?
质量检验期(异议期)解决的是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的问题,与质量保证期限无直接关联,二者在权利内容、性质、责任形态等方面存在诸多明显差别。但实践中经常出现二者交叉重合的情形,可能引发争议。第一,仅约定质量保证期而未约定检验期时,能否直接将质量保证期作为质量检验期?从民法典关于检验期的规定来看,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则为买受人收到货物之后的一段合理期限,该期限不能超过收到货物之日起二年。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则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从规定文义分析,质量保证期构成对最长二年合理期限的补充,适用保证期的约定并非意味着直接将保证期作为检验期,而是赋予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以合理期限的法律效果。第二,买卖双方同时约定质量保证期和检验期,如果约定的期限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基于两种期限的不同性质和功能,同时予以约定并不会产生实质冲突。超过了质量检验期,仅产生视为标的物在交付时不存在瑕疵的法律效力,并不妨碍买受人针对使用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内要求出卖人承担责任。但质量保证期的适用亦应满足一定条件,如果无证据证明买受人系在正常使用情形下发现的影响使用性能的质量瑕疵,则不能适用质量保证期的瑕疵担保责任。如(2019)最高法民终38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由于买受人未能提交诉争标的物对应的数量、型号等具体信息以及其接收标的物后如何保存和使用的证据,且买受人主张的标的物质量问题都属于开箱便能检验出的外观质量瑕疵,而非使用中产生的非正常质量减损,即买受人不能证明其是在依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正确安装、使用和保养标的物的情况下发现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使用性能,故不适用质量保证期的瑕疵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