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2026年1月7日,受托人刘某丁接受董某委托,以自身名义作为甲方,与刘某丙、刘某乙、李某(乙方)签订《玉米粮食购销合同》,建立隐名代理模式下的玉米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玉米收购单价为2060元/吨,甲方支付定金300000元,乙方应当于2026年1月15日前完成交货;同时设置定金罚则,约定乙方违约需双倍返还定金,甲方违约则定金不予退还,合同同时指定刘某甲的银行账户作为案涉交易收款账户。合同订立后,董某一方共计向指定账户支付500000元,包含定金300000元及预付款200000元。案涉合同仅对单价、定金、交货截止时间、定金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未对购销玉米总数量、提货方式、交货地点、分批履行方案等买卖合同核心履行要素予以明确。2026年1月31日,刘某丁与刘某丙通过电话协商,从已付500000元款项中代为向案外人刘某戊支付玉米款200000元,剩余300000元留存于刘某丙、刘某乙、李某一方。后续案涉玉米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就合同未能履行的归责主体产生重大争议。董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相对方返还剩余300000元款项。一审审理后,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案涉合同未能履行系因董某受市场行情影响拒绝收购玉米,属于甲方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案涉款项,并提交其与案外人的玉米交易记录,拟证明自身具备履约能力,因对方拒收货造成货物折价损失。被上诉人董某则答辩认可一审裁判结果,原审被告刘某丁未参与二审庭审。
二、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本案构成隐名代理,委托人董某有权直接向买卖合同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案涉买卖合同核心履行条款约定不完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单方根本违约行为,合同到期后权利义务实际终止,刘某丙、刘某乙、李某继续占有剩余3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刘某丁属于受托履职行为、刘某甲仅为收款账户持有人,二人均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一、刘某丙、刘某乙、李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董某玉米款300000元;二、刘某丁、刘某甲不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甲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查认为,案涉买卖合同虽缺失部分核心条款,但单价、定金、履行期限约定明确,且当事人已实际支付接收款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与案外人交易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该批货物即为案涉合同项下标的物,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经向对方作出交货提示,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拒绝收货的违约行为。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任何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定金罚则的适用前提不能成就,上诉人不予返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到期目的不能实现,占有剩余款项丧失合法基础,应当予以返还。二审最终作出终审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刘某丙负担。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买卖合同因核心条款约定不全引发的价款返还纠纷,对于商事主体订立粮食等大宗商品买卖合同具有较强的指引价值。第一,买卖合同成立不以全部条款完备为绝对前提,合同标的、价款等核心要素达成合意,当事人又以实际行为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可以认定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但缺少货物数量、交付地点、提货方式、分批安排等履行关键条款,将直接造成合同履行路径模糊,极易发生履约僵局与举证困难。第二,定金罚则是严格的违约责任制度,必须以能够证实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作为适用基础,不能仅以事后货物处置、市场价格波动反推对方存在拒绝履行的违约事实。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对方存在明确拒绝履行、不配合履约等违约行为,举证不能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在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形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后,继续占有对方给付的货款、定金即丧失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商事交易中,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隐名代理关系下,委托人在受托人向其披露交易相对人后,可直接向第三人行使合同项下权利;仅提供收款账户、未参与缔约的主体,不当然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本案提示市场主体,订立大宗商品买卖合同时,应当完整约定标的物数量、交付方式、风险划分、沟通对接流程等关键条款,同时注重留存催告履约、沟通磋商的书面证据,防范因合同文本疏漏、证据缺失带来的交易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