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载律师事务所

028-61399095

四川法载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
首页   > 案例中心  > 建设工程
028-61399095
联系电话(节假日无休)
服务时间:9:00-18:00
联系地址: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1栋14层7号
【以案释法】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依据,审计结果久拖不出,法院可依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案情简介

“(2025)陕01民终16736号”

2020年3月,某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丙公司(分包人)负责某甲公司(承包人)承包的项目钢结构专业承包工作,工程名称:西安高新区第五高级中学、第六学校EPC项目,合同暂定含税价款为170000771.78元,最终结算价款为政府指定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价款(含税)下浮8%。水电费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承包工程的钢结构工作,最终于2020年7月20日竣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将完工项目及结算报审资料移交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收到后移交给了审计单位。但至今,审计单位仍未能出具审计报告。后续,某丙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丙公司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为案件审理提供依据,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丙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9日出具万隆金剑鉴字[2023]03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法院判决

判决中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认定 :

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款能否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的问题。一般而言,当事人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但本案中相关部门虽在某丙公司起诉后向某甲公司出具复函回应了审计情况,表示审计工作正在推进中,但至今审计单位仍未出具审计结论,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三年有余,经某丙公司申请,且案涉工程符合具备进行司法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来确定工程价款。

二审判决:关于工程折价款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20日经整体验收合格,某丙公司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折价款。争讼之合同约定,案涉钢结构工程暂定含税价款为170000771.78元,最终结算价款为政府指定审计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价款(含税)下浮8%。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一审采信鉴定结论,违反合同前述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为xxx号案例裁判要旨为“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政府未出具审计结论为由驳回承包人的起诉。案件实体审理中,如果审计部门未在合理期限内启动审计程序或者出具审计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已经于2020年7月20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至某丙公司2023年6月提起诉讼时,尚无政府指定的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论,故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理中依据某丙公司的申请,对案涉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在本次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甲公司仍未能提交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一审以鉴定结论为基础,按照合同中关于下浮8%的约定,认定结算价款为172794171.38元,具有依据,某丙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评析


政府审计结算约定合法有效,行政审计与民事付款义务边界应划分清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政府审计是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行政监督行为,法律关系主体为审计机关与建设单位;而工程款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民事合同行为,行政监督行为不能阻却民事付款义务的履行,建设单位不能以政府审计未出结果为由无限期拖延工程款结算。即便合同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法院也不得仅以审计未完成就剥夺施工方的诉权,应先查明审计拖延的具体原因;若审计久拖不决,法院可依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本文关键词: 建工纠纷 审计
扫码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