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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存在挂靠关系,实际施工人不得主张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25)苏04民终6382号”


2023年2月21日,孙某作为甲方(常州贤某新材料土建工程项目部)与乙方韩某签订劳务合同,施工完成后,2024年1月24日,双方在《贤某瓦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中杨某在工程量核算人处签字并确认工程量核对无误,韩某在承包确认人处签字;戴某在该结算单上明确“扣除生活费851700-266000=585700元”。该结算单载明总合计金额为851700元。戴某和杨某是孙某聘用的人员,杨某是现场负责人,负责生产进度质量;戴某是资料员,负责资料和劳务统计发放。2024年1月29日,韩某与戴某确认韩某瓦工班组贤某项目2023年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自5月份至10月份合计26.6万元。某石林公司支付劳务费463700元。2025年1月25日,戴某、杨某向韩某出具贤某项目瓦工班组劳务费,载明:韩某瓦工班组总劳务款851700元,已支付729700元,未支付款122000元。后续,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某立即向韩某支付劳务费122000元;2.判令某石林公司对孙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孙某、某石林公司负担。


法院判决


判决中关于某石林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某石林公司明知孙某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仍让其挂靠经营并且向韩某等劳务人员支付劳务款,应对孙某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石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

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约定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孙某与韩某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韩某以包干价的形式承包施工。韩某施工完毕后,孙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韩某主张某石林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韩某与某石林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某石林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本案中,韩某作为《劳务合同》的分包人,并非是瓦工班组雇佣的农民工或招用的劳动者,既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权利行使主体。韩某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的规定某石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系对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造成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某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权力行使主体。韩某还提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某石林公司对挂靠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法律规定系对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韩某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石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石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某石林公司一审消极应诉致二审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石林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被称为“挂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该连带责任适用范围扩大至工程款债务等其他民事责任的做法,判令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在民法典实施后,因无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需对工程款(劳务费)债务连带责任,在无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劳务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本文关键词: 建工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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