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王某因电厂锅炉拆除工程需要,与挖掘机车主刘某达成口头约定,由刘某驾驶自有挖掘机进场施工,每天费用为1500元。施工中,需要用吊车将挖掘机运送至30多米高的操作平台进行高空作业。挖掘机在吊车提升过程中摔落导致毁损。经鉴定,维修及更换配件费用共计3778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双方之间属于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是设备毁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法律关系定性。虽然双方口头约定为“租用”挖掘机,但刘某并未将挖掘机交付王某独立使用,而是由刘某本人亲自操作、管理设备,王某并不实际操控。刘某利用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王某的要求完成锅炉拆除工作,并最终交付工作成果,王某按日支付报酬。上述特征符合《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责任划分。本案高空吊运挖掘机作业危险性极大,刘某具有挖掘机操作资质且长期从事该工作,对现场风险应有充分判断和处置能力,但其未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王某作为定作人及施工项目负责人,对施工现场安全同样负有保障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职责,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刘某承担30%的责任,王某承担7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实践中,“带人租机”模式容易混淆“租赁”与“承揽”法律关系,二者核心区别如下:
一是合同目的不同。租赁合同的核心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权,出租人将设备交付承租人后,由承租人独立支配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即可,不要求交付特定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核心是完成工作、交付成果,承揽人利用自有设备、技术和劳力自主施工,最终向定作人交付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
二是风险承担不同。租赁合同下,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设备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仅当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错时,才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挖掘机始终由刘某操作管理,合同根本目的是完成锅炉拆除工作,设备仅是实现目的的工具,故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未对高空作业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划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