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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名义董事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3条(与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立法精神一致):“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返还所抽逃出资的责任,如造成公司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因挂名与否而有所改变。


基本案情:黎某乙挂着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的头衔,从未参与过公司任何经营管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丁某甲手中,从日常运营到资金支出,均由丁某甲一人说了算。于某受让黎某乙、丁某甲股权后,甲公司以丁某甲存在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丁某甲返还出资款并赔偿损失,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二审查明,自甲公司成立后,黎某乙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管理和经营;丁某甲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的经营管理、向外支出款项等均由其操控。2010年10月8日,丁某甲从甲公司账户以贷款、材料费的名义向案外人朱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转款858万元,包括向案外人朱某某偿还个人债务32万元,向案外人李某某偿还个人债务138万元,向案外人刘某某偿还个人债务41万元,向案外人温某某(丁某甲配偶)偿还个人债务647万元。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丁某甲返还600万元注册资金,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不服(2022)黑民终64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判决:(2023)最高法民申340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丁某甲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若存在,黎某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丁某甲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丁某甲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一审、二审认定丁某甲存在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关于黎某乙是否应就丁某甲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黎某乙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对甲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其身居公司要职,却不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责,导致丁某甲抽逃出资行为得以实现,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黎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驳回丁某甲、黎某乙的再审申请。



董事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这一类似要件亦出现在《公司法》第211条违法分红、第226条违法减资等规定之中,最直接的指向是:抽逃出资发生后,该股东就“抽逃的出资”无力返还给公司,由此造成公司损失。在此意义上,如抽逃股东能够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则股东、董事皆不用担责。更进一步地,“给公司造成损失”也可能是指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财产减少而丧失投资机会的损失等。

(二)负有责任的董事

“负有责任的”在《公司法》中多次出现,此处“负有责任的”至少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指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董事并非董事会全体成员,而是专指“负有责任的”部分成员;二是指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董事具有过错,“负有责任的”宜理解为过错归责的表述。那么,如何认定董事是否“负有责任”?这要回归到抽逃出资的本质:任何股东出资后,只凭其股东身份都无法做到抽逃出资,而是一定要有公司内部人也即身处高位的董监高里应外合(或消极的不作为,不履行公司经营管理职责)。如借鉴侵权责任之理论予以阐释,抽逃出资就是出资股东与“负有责任的董监高”的共同侵权行为,所以二者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可理解为《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

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系违约责任,“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因违反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而承担的违信责任,亦可理解为因过错而承担的广义侵权责任,二者虽以连带形式承担责任,但责任性质及渊源全然不同。所以,“负有责任的董事”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后,在其担责份额内不能事后向股东追偿,其为最终责任。(上述内容摘录李建伟《公司法》600问)


本文关键词: 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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