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王某向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提供2010年7月8日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纳税申报记录供王某查阅、复制;2.某甲公司提供2010年7月8日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王某或其聘请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查阅;3.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查明:某甲公司于2010年7月8日成立。王某系某甲公司占股13.3333%的股东。2024年12月4日,王某委托的律师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邮寄了律师函,邮寄地址为陕西省西咸新区某甲公司,备注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申请,邮寄结果为单位收发室签收。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委托人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均无法知悉,严重损害了委托人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为委托人切实维护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委托律师向贵司出具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律师函,并要求如下:1.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15日内,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纳税申报记录,供委托人查阅、复制;2.请贵司收到本函后15日内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委托人或其聘请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查阅。2024年12月4日,王某委托的律师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邮寄了律师函,邮寄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某甲公司,备注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申请。因收件人未在收件地址且电话无法接通,快件被退回。律师函主要内容与上述律师函一致。另查明,某甲公司自2020年第一季度起,多次向王某邮寄情况通报、审计报告等,快件大部分因关机、原址查无此人等被退回。
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中关于“前置程序已完成”的事实认定错误、王某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以及王某行使知情权存在不正当目的,一审提交了相应证据,但未被采信,存在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遂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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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西咸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于正常营业时间内,提供其2010年7月8日至今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王某查阅、复制,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于正常营业时间内,提供其2010年7月8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供王某查阅、复制,包括在王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于正常营业时间内,提供其2010年7月8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供王某查阅,包括在王某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委托的律师、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自行负担。
(三)裁判要点
1、股东身份:以形式登记为准。
本案中,某甲公司称王某为代持股股东,并非股权实际权利人,不应享有知情权。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工商登记在册股东所享有的一种权利,王某作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且公示于工商登记信息中的某甲公司股东,其有权行使知情权。
2、前置程序:书面请求的送达认定。
本案中,王某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委托律师某甲公司的注册地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邮寄了律师函对查阅和复制相关材料向某甲公司提出了书面申请。虽其中一封因地址问题被退回,但另一封已由单位收发室签收,但法院仍认为该行为已经履行了前置书面请求的程序,即使邮件收件人为某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应认定为某家公司收到知悉该书面申请。
3、存在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和表现形式。
本案中,某甲公司认为王某要求查询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系为了调取资料达到退股的目的,法院认为,判断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核心在于股东查阅的行为是否存在泄露公司商业秘密、与公司存在恶意竞争等可能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的情况,某甲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某的退股会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律师说法
一、股东知情权的范围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主要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相关资料)。
需要明确的是,股东知情权是否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一直存在争议,但2023年公司法修订后,已经在法条中明确,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
二、前置程序要求与公司抗辩。
公司法明确,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仅供查阅并不能进行复制,并且需履行前置程序-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
公司有权审查股东查阅目的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若有,则公司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在十五日内向股东作出书面答复,说明拒绝的理由。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
第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