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刘某丙与孙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刘某乙、刘某甲。在刘某丙住院期间第三人王某、李某曾前往探视,探视期间在王某、李某的见证下,出具了由王某代书的遗嘱,载明刘某丙与本村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项下的全部权益由刘某乙继承。经查实,刘某丙在遗嘱内容页中签字捺印,王某、李某于遗嘱落款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年月日。刘某甲与刘某乙的通话中,刘某乙曾提及李某对其负有部分债务。刘某甲主张因刘某丙病重期间不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且遗嘱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现要求确认代书遗嘱无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案涉代书遗嘱虽有两个见证人,但上述代书遗嘱签订后,被告刘某乙在其与刘某甲的通话录音中自认见证人李某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被告刘某乙及见证人李某虽不认可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某属于与继承人刘某乙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故在李某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况下,案涉代书遗嘱不符合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刘某丙所立代书遗嘱无效。一审宣判后,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遗嘱作为遗嘱人生前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应满足相应的形式特征,代书遗嘱并非由遗嘱人亲自书写,故而其真实性更加难以证实,对代书遗嘱的效力需从严把握。代书遗嘱应具备时空一致性,从时间上看,遗嘱应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同时发生;从空间上看,应有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三方同时在场。若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则难以确保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通常认定为无效。
法律对遗嘱见证人有着严格的资格要求,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中“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分为两类,(一)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二)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和直接经济利益的人。本案中刘某乙在与刘某甲的通话中自认与见证人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李某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在李某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况下,案涉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