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25年3月,经营地为A地的甲公司与经营地为B地的乙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货款总额10万元。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但乙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发货。经多次催要,乙公司仅退了2万元,剩余货款未退还。甲公司向A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归还剩余货款8万元及利息。
法院审理
A地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类纠纷中,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情形下,按照“争议标的”种类不同而分别确定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在认定“争议标的”时,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应当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原始义务来判断争议标的。
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甲公司主张返还货款,是乙公司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违约救济后果,并非案涉合同本身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不属于给付货币,应当认定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乙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A地既非被告住所地,亦非合同履行地,故A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以案释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主要依据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争议标的”的种类确定合同履行地。
实践中,很多人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存在认识错误,认为只要诉讼请求涉及金钱,货币接收方所在地法院就有管辖权。
需要注意的是,《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时,指向的是合同原本约定的付款义务,如果金钱给付只是对方违约、合同解除后衍生出的退款、赔偿责任,则不能直接套用该条款。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方起诉要求退款、给付违约金,本质争议是出卖人是否应当履行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主张金钱给付只是合同义务不能履行之后的法律后果,故不应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不能直接以买方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因此买方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此类案件应当按照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确定管辖法院。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山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