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个人查阅、复制、更正、删除自身信息的权利,若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相关权利请求,个人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十九批“法答网精选答问”(问题6)中明确:如果动辄诉讼,不仅造成诉累,还可能滋生权利滥用。对于该类案件,个人起诉时,应提供对方拒绝其请求的初步证明材料;法院受理时,仅作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在审理程序解决。此处的“拒绝”,既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明确说“不”,也包括在合理期限内不予回复等。这一规则既保障个人诉权,又防止滥诉,为个人信息权益的司法救济提供清晰指引。
问题:个人是否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的方式行使查阅、复制、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等权利?
答疑意见: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明确个人享有查阅、复制、转移、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的权利。当这些权利无法实现时,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是应有之义,否则法律规定的权利将无法实现。因此,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被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时,个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由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广泛性,个人信息查询、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的行使频率高、范围广,如果动辄诉诸法院,不但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还可能成为诉讼人滥用权利的工具,阻碍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有违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立法目的。因此,倾向于认为,个人因行使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等权利而向法院起诉的,应当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请求的初步证明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在受理该类案件时,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初步证明材料只作形式审查,而不作实质审查;有关证明材料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应否被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则在审理程序中解决。另外,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来说,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请求”的把握也不宜过于严苛,此“拒绝”应当既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也包括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个人的请求作出回复等多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