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甲、万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王某甲(另案处理)安排下提供自己银行卡、收购他人银行卡给王某甲使用。被告人李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王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安排下提供自己银行卡、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给李某乙使用。被告人严某、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银行卡给上线使用。被告人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自己银行卡、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给万某使用。
其中,孙某甲除提供自己名下两张银行卡外,还收购了戴某、陆某、张某等多人共计19张银行卡提供给王某甲使用,上述银行卡接收网络赌博资金共计人民币1663万余元。万某提供自己名下三张银行卡,并收购杜某、沈某等多人共计9张银行卡,上述银行卡接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071万余元。李某甲提供自己名下三张银行卡,并介绍王某丁提供两张银行卡,上述银行卡接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75万余元。
被告人孙某甲非法获利17000元,被告人万某非法获利1000元,被告人李某甲非法获利8000元,被告人严某非法获利13000元,被告人杜某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沈某非法获利6000元。
2025年2月至3月间,六名被告人分别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各被告人分别退出了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
争议焦点
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主要围绕以下焦点展开:
一、各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各被告人提供或收购的银行卡接收资金数额巨大,均远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万某、严某、杜某是否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被告人万某的辩护人提出,万某没有前科劣迹,家庭困难,请求对万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严某、杜某的辩护人也分别提出当事人系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三、被告人孙某甲、万某作为“卡商”是否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均注意到,孙某甲、万某不仅提供本人银行卡,还主动收购他人银行卡转供上线使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属于从事“卡商”非法活动,情节较一般“卡农”更为严重。
判决结果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二、被告人万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被告人严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杜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
七、各被告人被冻结及退出的违法所得(孙某甲17000元、万某1000元及卡内余额15488.7元、李某甲8000元、严某13000元、杜某3000元、沈某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核心审判思路
一、“明知”的认定不要求知道犯罪具体内容
法院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明知”,包括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犯罪的具体类型、内容及规模。本案中,各被告人多次提供或收购银行卡,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足以认定其对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具有概括性明知。
二、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是从宽处理的重要情节
法院认定,六名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万某、李某甲、严某、杜某、沈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三、“卡商”与“卡农”区别对待,主犯从重处罚
法院明确,被告人孙某甲、万某从事“卡商”非法活动,不仅提供本人银行卡,还大量收购他人银行卡转供上线使用,在犯罪链条中作用更大,主观恶性更深,酌情从重处罚。相比之下,李某甲、严某、杜某、沈某主要提供本人银行卡或少量介绍他人,情节相对较轻。
律师建议
一、银行卡、手机卡、支付账户切勿出借、出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即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践中,大量在校学生、无业人员因贪图小利,将个人银行卡“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最终沦为犯罪工具,被追究刑事责任。律师提醒:个人名下的银行卡、手机卡、微信支付、支付宝等账户,仅供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出售、出租给他人。
二、“我只是卖卡,不知道他们用来犯罪”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司法机关对于“明知”的认定采取客观推定标准。如果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时,对方承诺给予明显异常的报酬,或要求提供多张银行卡、频繁转账、“跑分”走账,行为人又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司法机关将推定其具有“明知”。律师建议:对于不明来源的高额“好处费”“租卡费”保持高度警惕,切勿因小失大。
三、一旦涉嫌犯罪,争取自首、认罪认罚、退赃退赔是减轻处罚的关键
本案六名被告人均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认定为自首,获得从轻处罚。同时,各被告人通过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等方式表达了悔罪态度,法院均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律师建议:如已实施相关行为,应尽快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积极退赃,争取宽大处理。
四、缓刑并非当然适用,“卡商”类犯罪实刑风险较高
本案中,孙某甲、万某因从事“卡商”收购他人银行卡,被判处实刑;而李某甲、严某、杜某因系“卡农”或介绍少量他人,被适用缓刑。律师提醒:提供本人银行卡与收购他人银行卡,在量刑上存在明显差异。一旦发展为“卡商”层级,实刑风险大幅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