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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夫妻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抚养事宜的确定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李某于201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在河北省保定市某社区居住。双方于2020年11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2021年4月19日起,张某与李某开始分居,后协议离婚未果。同年7月7日,李某某之父李某及祖母刘某在未经李某某之母张某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李某某带走,回到河北省定州市某村。此时李某某尚在哺乳期内,张某多次要求探望均被李某拒绝。张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1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双方婚姻关系依旧存续,但已实际分居,其间李某某与李某、刘某共同生活,张某长期未能探望孩子。2022年1月5日,张某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刘某将李某某送回,并由自己依法继续行使对李某某的监护权。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二、李某某暂由上诉人张某直接抚养;三、被上诉人李某可探望李某某,上诉人张某对被上诉人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


生效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虽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实际分居时,李某某的抚养监护问题。


第一,关于李某某之父李某、祖母刘某擅自带走李某某的行为是否对李某某之母张某构成侵权。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一千零五十八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刘某擅自将尚在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并拒绝将李某某送回张某身边,致使张某长期不能探望孩子,亦导致李某某被迫中断母乳、无法得到母亲的呵护。李某和刘某的行为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也构成对张某因履行监护职责所产生的权利的侵害。一审法院以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未抚养保护好李某某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二审法院改判: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刘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李某某送交张某;李某可探望李某某,张某对李某探望李某某予以协助配合。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的抚养监护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李某某自出生起直至被父亲李某、祖母刘某带走前,一直由其母亲张某母乳喂养,至诉前未满两周岁,属于低幼龄未成年人。尽管父母对孩子均有平等的监护权,但监护权的具体行使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虽无明确具体规定,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


法官后语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平等享有法律规定的监护权。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一方行使监护权时不应当侵害、阻止另一方行使权利。同时,双方行使监护权应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如何妥善处理夫妻双方分居期间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时,一方为达到直接抚养目的,采取藏匿、甚至抢夺手段争夺子女抚养权的情形屡见不鲜,此类情况一旦处理不当,可能引发后续诉讼和执行问题。因此,法院应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对这种为争夺抚养权而擅自带离或藏匿、抢夺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作出负面评价并予以制止。本案中,在李某和张某协议离婚未果、双方分居期间,李某和刘某擅自将一直随张某生活、处于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且李某拒绝张某探望孩子的请求,张某遂以监护权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婚内监护权的行使尚无明确规定,结合李某当庭同意张某探望李某某的表态,一审法院未对张某要求直接抚养李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至本案二审时,张某已近一年时间未能见到李某某,李某虽表示同意张某探望,但实际上不予配合。李某和张某擅自将处于哺乳期的李某某带走,导致李某某强行断奶并离开母亲及熟悉的生活环境,既严重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也侵害了张某作为监护人的监护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非离婚诉讼,但是考虑到夫妻双方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对于尚幼的李某某而言,尽快使其享受母亲的抚育更利于其身心健康;对于李某和张某而言,应当尽快明确李某某的抚养安排,避免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继续争执导致矛盾升级。虽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本案并非离婚诉讼,但是夫妻双方曾协议离婚、诉讼离婚未果,实际正处于矛盾较易激化的分居状态,在子女抚养、监护方面呈现出与离婚相似的情形,为此,本案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的规定,认为李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为宜。张某在直接抚养李某某期间,应当对李某探望李某某给予协助配合。


本案判决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该条款从司法解释层面,对现实中夫妻分居期间发生的“抢夺”“藏匿”孩子行为作出负面评价、明确了法律责任,对夫妻双方及其亲属理性冷静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更加明确的积极引导,对于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平等保护父母双方监护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本文关键词: 监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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