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25 年6月14日,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何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某被送医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某误工180日。交警认定张某与何某承担同等责任。何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
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刚从高职毕业,约定与同学一起外出务工,两人已被某科技公司正式聘用,已经购置了前往该公司就职的高铁票。事后,张某就赔偿问题与何某及保险公司进行协商,张某认为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其务工不成,给其造成了多项损失,包括误工损失,何某及其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和解以失败告终。张某遂将何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何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万余元。
庭审中,何某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张某刚刚毕业,尚未实际开始工作,在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的前提下,仅凭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就认定其存在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虽然张某刚从职高毕业,尚未正式工作,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张某已经被某科技公司正式聘用,其准备与同学一起前往该公司务工,且已经购置了高铁票,因该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张某务工不成,其同学在该公司务工,已取得劳动报酬。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张某存在误工损失为宜,故对张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张某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张某同学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酌情认定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该损失实际上系确定可得收入的减少,属于特殊情形下应当支持的间接损失,并不违反法律的可预见性规则。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的超额部分,由张某和承保商业险的某保险公司按同等责任予以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万余元。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邵阳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即包括现有财产减少,也包括未来可得利益丧失。同时,侵权责任保护民事权益,可得利益作为权益的一种,不应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只要符合可得利益损失的条件即应当得到支持。
可得利益损失需符合以下法定构成要件:
1.侵权行为要件。行为人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侵害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该行为具有违法性。
2.确定性要件。该利益是受害人未来必然或者极大概率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
3.可预见性要件。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能够合理预见该损失的发生,判断标准通常采用客观“理性人”标准,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为限。
4.因果关系要件。可得利益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若无侵权行为,受害人确定或极大概率可以获得该利益。
本案争议焦点为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实际上是侵权责任纠纷中可得收入损失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就本案而言,张某已被某科技公司正式聘用,即将上岗,本可按期获得劳动报酬,该工资收益属于必然或极大概率可以取得的可得收入。何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张某人身损害,直接阻断了工资收益的取得,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张某尚未实际入职,未产生误工事实,但该笔确定的或者极大概率可以获得的劳动报酬属于人身侵权导致的财产损失,且不违反可预见性规则,符合可得收入损失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张某主张误工费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
法载在此提醒,可得利益损失的核心在于确定性,只有原本必定或者极大概率可以获得的利益才可索赔,单纯的预期机会、潜在收益、不确定性收益等,一般不予支持。主张可得利益损失,需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果关系、确定性、可预见性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否则,将面临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