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某公司返还质保金306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8950.18元,合计385786.18元(暂计至2024年12月29日),并承担以306836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取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新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某公司(承包人、乙方)、新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某花园桩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常州某花园灌注桩工程;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022561元,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工程保修1.质量保修期从项目竣工验收并且甲方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验收结算审定总价的5%。根据国家规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2.保修期到期前一个月,乙方应到使用该工程所在项目小区或物业服务中心主动回访,回访单作为返还质保金的依据。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施工,施工后已办理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0月结算,结算金额为6153416.57元。除结算审定价的5%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新某公司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新某公司认为,某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回访义务,也没有回访单,其不应返还质保金,也不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常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某有限公司质保金306836元,并支付以此款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江苏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新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质保金的作用在于通过预留部分款项,约束对方在质保期内履行质量维修或保障义务。”
本案中新某公司认可工程无质量问题,不存在对质保金进行结算的问题,回访义务不影响质保金核心功能,并且隐蔽工程回访义务不具实际意义,桩基工程为隐蔽工程,完工后被后续工程覆盖,常规回访无法查验质量,合同通用回访条款未考虑此特殊性,履行与否不影响合同目的。回访义务属附随义务,不构成先履行抗辩权,核心义务已履行且工程无质量时,新某公司不能以附随义务未履行为由拒付质保金及利息。
合同条款需适配工程特性:签订隐蔽工程合同应避免套用通用条款,可将“回访义务”调整为“定期提交巡检报告”“配合第三方复查”等可操作约定,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施工方需规范履约留痕:即便附随义务,也应尽量履行;若因工程特性无法履行,需及时与发包人书面沟通确认,避免被以此拖延付款;发包人不得滥用抗辩权:质保期届满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应及时返还质保金;不得以程序瑕疵逃避付款义务,否则需承担逾期利息,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