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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报酬约定是否受法律保护

在民商事诉讼中,不少当事人为便捷维权,会委托普通公民代为处理诉讼、保险理赔等法律事务,并约定高额风险报酬。但很多人并不知晓,我国对有偿法律服务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普通公民无权以牟利为目的承接诉讼代理、法律服务业务,双方签订的有偿服务合同中的报酬约定不受法律保护。近日,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项及合理费用,驳回原告关于高额报酬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24年8月,某运输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卢某,与张某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卢某委托张某代为处理该运输公司名下某车辆发生的员工死亡保险理赔中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索赔相关事务;劳动报酬按照保险理赔款22%的标准计算,于工作结束后30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某自行选定代理律师,以某运输公司名义办理诉讼委托手续,向法院提起保险理赔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106万余元。经审理,一审法院驳回该运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运输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该运输公司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涉案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赔付20万元。同时明确,该20万元赔付款项为车辆商业险司责险,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某运输公司负担,且一审法院已向该运输公司退还减半收取的一审诉讼费。此外,一、二审全部诉讼费、1万元律师代理费均由张某先行垫付。

  后续双方就垫付费用返还、劳务报酬支付等事宜产生争议,2026年1月,双方协商无果后诉至新罗法院。

法院审理


  新罗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劳务合同的订立主体为卢某与张某,委托核心事项为处理保险理赔诉讼事务,张某全程围绕运输公司的保险纠纷案件开展诉讼代理、理赔沟通等工作,其服务内容本质属于法律服务范畴,案涉合同实为有偿法律服务合同。

  张某作为普通公民,既无律师执业资质,也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不具备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法定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代理诉讼事务具备无偿性、非职业性的核心特征,严禁普通公民以牟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性、有偿性法律服务。卢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明知张某无合法法律服务资质,仍与其签订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约定高额风险报酬,该报酬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

  同时,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履行情况、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综合判定:张某为案涉诉讼事务实际垫付的诉讼费,应当予以返还;但其主张的高额劳务报酬、违约金、律师费等诉求,因合同相关约定违法,不予全额支持,法院酌情认定合理费用为300元。

  责任承担方面,卢某作为直接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某运输公司作为涉案保险纠纷的当事人、合同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全程参与合同履行,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需与卢某共同承担案涉债务。

  2026年2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卢某、某运输公司共同向张某支付垫付款项及合理费用共计2.9万余元,并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卢某及某运输公司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2026年7月,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案释法

  民事主体订立、履行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法律服务行业实行严格的资质准入制度,仅律师、持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依法开展有偿法律服务,这是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保障当事人维权安全、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保障。

  法律并未完全禁止公民代理诉讼行为,但明确公民代理仅限无偿、非职业、偶发性的协助行为,严禁普通公民将诉讼代理、法律服务作为牟利手段。本案中,张某虽为案件维权付出时间、精力并垫付相关费用,但因不具备有偿法律服务资质,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获取高额风险代理报酬,仅能收回实际垫付费用及少量合理成本。

  法官提醒,民事主体维权时需通过合法正规渠道,切勿委托无资质个人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如需处理诉讼、理赔等法律事务,务必选择具备合法执业资质的律师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既能有效规避合同无效、维权落空的风险,也能切实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民事纠纷与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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