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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子女间达成的赡养协议,能否作为免除赡养义务的依据?

基本案情

张某与妻子李某育有长子张某一、次子张某二。早年分家时,两兄弟口头达成赡养分工约定:由张某一负责赡养母亲,由张某二负责赡养父亲。2020年,李某因病去世。张某一以“已经承担母亲生养死葬义务”为由,拒绝再承担父亲张某的赡养费用及照料义务。张某年老体弱,无稳定收入,遂将两个儿子一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个儿子共同承担赡养费。


庭审中,张某一辩称已履行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按照约定应由张某二承担父亲的赡养义务,张某一不应再对父亲张某承担赡养责任。张某二称生活困难,拒绝支付赡养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父亲,对张某一和张某二的成长尽了抚养、教育义务。张某一、张某二均已长大成人,成家立业,具有赡养能力。现张某已年迈,需要子女履行赡养义务,张某一、张某二应依法对张某履行赡养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赡养。两兄弟关于“由张某一负责赡养母亲,由张某二负责赡养父亲”的分工,属于子女内部责任分配约定,不能对抗父母依法享有的被赡养的权利,亦不能通过约定拆分、免除任一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张某二仅以收入偏低、家庭开支较大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不符合免除赡养义务的法定事由。最终判决张某一、张某二每人每月给付张某赡养费300元。案件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该项义务基于血缘亲属关系产生,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强制性、不可免除的身份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现实生活中“分养父母”、“谁拿退休工资谁养父母”的情形均是子女之间内部的约定,仅可作为子女内部赡养父母责任分配的参考,如约定内容隐含“赡养一方老人即可免除对另一方老人赡养义务”、“没领父母退休工资的子女免除对老人的赡养义务”的意思,则相关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违背中华民族敬老孝亲的公序良俗,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父母主张赡养的合法权利。本案中,赡养母亲的付出,是子女履行对母亲的法定义务;赡养父亲的责任,是另一项独立的法定义务,二者不能抵扣、不能抵消,不能以已经赡养一方老人为由拒绝赡养另一方老人。


孝老爱亲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生动实践。赡养父母不仅是道德层面的温情坚守,更是子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能附加条件,更不应随意推诿免除。鸦有反哺之义,羊知跪乳之恩,子女应珍惜当下,及时尽孝,莫等子欲养而亲不待,空留遗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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