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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股权多次转让,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将现受让股东或中间受让股东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三十七批“法答网精选答问”(问题3)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仅规定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未规定追加股权受让人。执行法院不得“以执代审”,将受让人直接纳入执行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当然免责,债权人仍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该意见精准界分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既防止执行权不当扩张,又为债权人保留实体救济渠道,对统一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第十九期“四川审判·法答精粹”



问题: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在公司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后,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答疑意见: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坚持严格法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发生多次股权转让的情况下,严格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只能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均不符合该条关于追加对象的规定,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都规定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连带责任。《变更追加规定》并没有规定可以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目的在于限制直接追加的范围,防止以执代审,但并不排除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要求股权受让人或者存在多次转让时的现股东和其前手承担责任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主张,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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