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2018年2月25日,浙石化公司与华荣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PC-01-650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浙石化公司开发的位于舟山市岱山县鱼山岛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2标段土建工程承包给华荣公司施工。同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PC-01-651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浙石化公司开发的位于舟山市岱山县鱼山岛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空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华荣公司施工。双方当事人对两合同内容均未提出异议,其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均约定:在资料齐全(符合招标人要求)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审核价的95%;关于质保金为5%的工程款,该费用在竣工资料齐全并提交归档起二年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华荣公司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现该工程浙石化公司已实际使用。此后,华荣公司在未将工程结算资料完整送交浙石化公司审核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签证单,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法庭调查认为监理人员作为业主单位的现场工程量确认的代表,对于现场客观的工程量有权进行签字确认,故将仅有监理人员签字的51186元的签证单直接计入工程款。而浙石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对于监理人员签证单的效力认定,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未组织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并且该签证单上签字的人员身份不明,并未加盖监理印章,浙石化公司也未签字或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仅有监理人员签字的签证单所涉51186元是否属于应付工程款?
法院判决:二审法院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PC-01-6500)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PC-01-6517)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约定:“监理人员的监理内容:进驻施工现场,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理。监理人员的职责:在监理工作范围内,凡涉及下列事项必须取得发包人专门以书面形式授权或签证确认后,监理人方可实施:(1)同意工程分包,总承包人主要项目管理人员更换,或主要材料或设备的替换;(2)签发开工令、同意暂停施工或延期;(3)同意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或技术标准和要求变更;(4)同意合同价款调整、索赔,或暂列金额、暂估价的使用:(5)签发工程计量、支付证书、竣工结清证书;(6)其他须发包人书面确定的事项。如上述事项未经发包人事先授权或确认的,发包人均有权不予认可,且不能作为竣工结算的有效依据。除上述约定事项外,其他事项授权监理人依照相关监理规范办理”。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浙石化公司一审中认为该51186元签证单只有监理人员签字而未有建设单位的签字确认,不应计入工程款。再审中又提出系不明人员签字,无法辩认是否系监理人员,没有监理单位盖章,不符合双方签证单签发惯例,且监理人员不具有签发签证单的权力,故不应计入工程款。前后说法不一。本院认为,虽然该部分签证单并无浙石化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但监理人员系经业主单位授权,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监理人员有权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理。监理人员的职责除必须取得发包人专门以书面形式授权或签证确认事项以外,其他事项监理人有权依照相关监理规范办理。因此监理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之后的签证单流转程序并非华荣公司可控制,且浙石化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及时表示异议,故对浙石化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法载评析:一方面,监理就是受发包人委托,作为发包人代表,对施工现场进行协调管理的人员,从职责而言,其本身就具有代表发包人对工程相关责任事项进行确认的天然权限;另一方面,从工程惯例而言,监理代表发包人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监督,对现场情况也最为了解,承包人完成合同外工程量后,制作完签证后,对签证进行审核确认的第一主体也往往是监理,其基于对工程现场的了解,对签证内容进行签字确认,自然最为符合现场实际。因此,对于仅有监理签字的瑕疵签证,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签证的条款及对于监理人员的授权、结算习惯综合判断后原则上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合同中关于签证流程的约定属于对签证程序的流程管理,不能以此来否认签证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