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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肖某某、某建设公司、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支付工程款616,63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江西省某运动中心某训练基地建设项目。肖某某系从某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承包涉案工程。2019年,肖某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了《井冈山射击场旋挖钻桩施工劳务协议》,工程量:包干总工程量为3100(暂定直径为900mm,长度为1020m,直径1300mm桩量为1980m)。桩径分别:1.900径102根,每根设计孔深8.2-10米;2.1300径74根,每根设计孔深16-21米。后陈某某组织对桩基进行了施工,因发包方设计变更,工程仅需施工148根桩基,陈某某实际完成148根桩基施工。肖某某已付陈某某款项共计777763元,其中包含2019年5月24日支付5万元(旋挖机进场运输费)。
2020年1月,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共有1类桩148根,占总桩数100%。
02.
法院判决
03.
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价款应否调整及如何调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首先,涉案合同因陈某某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其次,根据再审期间各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确实进行了设计变更,变更后的实际施工量148根少于原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施工量176根,故肖某某主张涉案项目工程款应按陈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计付,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肖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变更系陈某某的施工原因时应以合同总包于价与陈某某结算缺乏依据,予以纠正。最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固定价,且未对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的情况进行约定,现涉案项目由于施工现场地势因素的影响导致规划和设计发生变更,而肖某某和陈某某对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变化均不存在过错,目双方都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每根基桩单价目已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因此,在固定价合同中,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但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两者对比计算出相应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应付的工程价款。
04.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
05.
律师说法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承包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时,已完工部分经验收质量合格的,可以采用“按比例折算”的方式,即计算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和整个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的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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