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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黔01民辖监4号”
案情简介
原告某某公司提出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或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另,《购销合同》交货地点约定在“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市交通博物馆旁政务服务收货中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遂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黔0181民初824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收到该移送案件后,因与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就案件管辖权问题产生争议,遂层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管辖。
法院最终裁决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清镇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购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遵义市交通博物馆旁政务服务收货中心”,但该约定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该合同为约定履行地点的合同。据此,来函与本院就案件管辖权问题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原告某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按照LPR的4倍年利率标准计算),该项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贵州省清镇市**街**区,故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另,虽案涉《购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遵义市新浦新区遵义市交通博物馆旁政务服务收货中心,但并未明确表示将该交货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综上,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案件移送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当事人未对管辖作约定,对于合同纠纷而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此处合同履行地为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而不是依据实际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的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时,送货地点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
当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时,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来具体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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