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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在约定的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

  • 分类:律所动态
  • 发布时间:2025-08-29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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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以案释法】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在约定的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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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发包补充协议书》,2012年5月8日,A分公司与重庆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及重庆B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加盖私章确认。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和保修责任等事项。该工程的发包人系A公司,承包人系重庆B公司。“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乌什县宝地小区高层商住楼。工程地点:乌什县团结路47号。工程内容: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历天数51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交验合格。五、合同价款:人民币31000000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及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2017年5月6日,重庆B公司出具《债权(工程款)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为:A公司、A分公司:本公司承建贵单位开发的乌什县宝地小区高层商住楼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至今,经2016年4月1日双方对账,贵公司实际支付工程相关费用32809237元人民币,本公司经核算工程款造价合47434921.19元,贵单位已经收到本公司的结算书,至今未提出异议。现仍有14625684.19元到期未付。现本公司郑重告知,以上债权全部转让给林某所有,本公司对贵单位的相关抗辩权利转由林某承继。本公司继续承担工程中原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特此告知!”。

随后,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及其分公司按照B公司提交A公司的竣工结算书支付工程款。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支持了林某诉讼请求,判决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2013年7月20日,重庆跨越公司与奥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28日内,承包人提交全部工程资料及结算报告。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28日无异议的,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超过56日不支付的,承担支付利息和违约责任。双方另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发包补充协议书》约定,主材价格上调、工程结算造价不下调、结算依照施工图+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执行2010年统一安装定额标准、人工、建筑材料调差执行市场价、工程按照一类取费等工程款结算事项。乌什县宝地高层商住楼工程已于2015年9月7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奥冉公司,2015年9月20日,重庆跨越公司向奥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程序提交工程全部资料及结算书,该结算书包括了工程变更、签证的事实,系依据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确定的结算方式形成。”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系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后果问题的规定。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如双方当事人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重庆跨越公司所签合同专用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如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对承包人所提交的结算报告进行答复即视为其认可,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规定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仅规定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未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对于发包人故意拖延不予结算的行为,通用条款苛加其从第29天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不等同于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能将这些资料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不明确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约定”的条件,被上诉人林志华及原审第三人重庆跨越公司仅以该通用条款约定主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本案一审期间,虽然二上诉人拒绝就本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该行为并不能视为其认可重庆跨越公司的所做《工程结算书》结果。因工程造价鉴定仅仅是确定工程造价的一种方式,除此方式外双方亦可采取其他方式,诸如对账或协商等方式予以确认工程造价,人民法院亦可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故以二上诉人拒绝鉴定即视为其对工程造价的认可这一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四,虽然建设部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其认可。但该规定仅为部门规定,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

 
 

案例评析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后在约定的审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同”条款的适用有着严格的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且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依据《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明确约定逾期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确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也未另行签订协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约定为依据,诉请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或另行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未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但未约定答复期限,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 60 日。

可知,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

第一,当事人必须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若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而不能直接依据通用条款14.2条,因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涉及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合同利益的获得,而工程造价事关双方重大利益,将通用条款内容视为双方约定,容易导致利益失衡。同时需要注意避免直接在专用条款中直接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结算资料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14.2条”,实务中法院就该约定存在两种裁判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审核期限,不包含逾期审核的法律后果;第二种观点认为不仅适用审核期限,也适用逾期审核的法律后果。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但答复期限不应超过 60 日。

第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的举证责任在于承包人,承包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将竣工结算报告资料递交给发包人,结算文件的递交方式必是书面的,且不适用留置送达。

第四,发包人如果有存在阻碍结算的正当事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要发包人不存在主观恶意,“逾期不答复”并不必然产生“视为认可”的法律后果

第五,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的,发包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告知承包人,发包人未告知的,视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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