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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建设工程优先权除斥期间

  • 分类:律所动态
  • 发布时间:2025-09-05 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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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

【以案释法】建设工程优先权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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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甲公司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甲公司拖欠工程款,乙公司多次向甲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2014年,甲公司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丙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2014年11月24日,乙公司收到通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甲公司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将对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乙公司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中载明,乙公司系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乙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乙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乙公司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5日停工。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乙公司甲公司的起诉。乙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甲公司欠付乙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甲公司乙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随后作出判决,乙公司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宣判后,甲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建设工程上的抵押权和发包人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普通债权。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律师说法

 
 
 

本案中乙公司收到中院通知后及时向中院提交《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关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作联系单》《优先受偿权参与分配申请书》等文件,请求依法确认对案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甲公司乙公司未在6个月除斥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优先受偿权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中承包方需注意在执行程序中可向法院提交《优先受偿权申请书》或及时提起诉讼,避免出现时效问题。对于轮候查封的工程,也应及时向执行法院说明优先权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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