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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忠诚公司(甲方)与黄河公司(乙方)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西安市长安路276号的长延堡购物广场建设工程(一期)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25287467.5元,甲、乙双方确认措施项目费包干价为1416805元;2、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施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3、发包人应将水、电引至施工现场,承包人安装水、电表,后供水、供电线路由承包人安装并向发包人交纳水、电费;4、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甲乙双方认可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由于承包人漏项的项目不予调整;措施费的调整方法:凡变更项目会导致工程施工模板量发生变化时,则按规定相应调整增(减)工程量部分的措施费,其他变更一律不调整措施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其相应的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5、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和比例是:施工队进场付钢结构造价25%的备料款;施工到±0付1次;主体工程完成付一次;合同工程完成经甲方初验通过后,乙方将工地交接给甲方使用时付一次。付款时乙方必须上报“工程请款单”,经由甲方现场代表、工程监理审核签字确认,再由甲方负责人核实后,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每次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工程决算后留5%的质保金半年内逐步支付;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审定工程造价开具完税发票;7、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担保金额1000000元,担保有效期从中标之日起至本合同工程内容竣工验收合格;8、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且施工过程无违约责任发生,发包人将履约保证金一次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黄河公司于2011年2月进场施工,2011年年底退场,双方并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决算,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日投入使用。后续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黄河公司主张忠诚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6292463.47元及利息883177.42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20日)。
法院判决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一、一审法院判决忠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河公司工程款4563127.4元及利息(以45631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即利息应从工程投入使用时间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忠诚公司支付利息错误,按照 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忠诚公司支付利息的判决。
理由:依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21款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按照专用条款19.1的约定完成工作后,承包人向发包人上报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两套(包括竣工图纸、工程变更单、工程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资料不全不予接受)发包人将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委托审价机构,审价机构在60天内审定。工程结算造价由审价机构审定。由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共同签证盖章确认造价,承包人按照审定工程造价开具完税发票,且承包人按城建档案部门的要求完成机构资料归档,向发包人结清施工水、电费用后,发包人在2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70%。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7款规定,工程进度款,合同工程完成经甲方初验通过后,乙方将工地交给甲方使用时付一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报"工程请款单"经甲方现场代表、工程监理审核签字确认,再由甲方负责人核实后,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每次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待工程决算后留5%的质保金半年内逐步支付。忠诚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不欠付黄河公司工程款,工程造价15382162.04元,忠诚公司已支付10987000元,达到71.42%。按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黄河公司至今没有向忠诚公司提供竣工资料、竣工图纸,没有办理施工资料移交,没有给忠诚公司开具发票,没有交纳施工水、电费,根本没有达到70%工程款的结算条件,更没有达到95%的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5%工程款是在决算后6个月逐步支付。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认定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即使本次双方诉讼应视为决算,仍然没有达到支付的时间,故根本不存在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另外,黄河公司起诉计算利息的时间是2011年12月8日至2014年3月20日,原审判决利息支付是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明显超过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
三、再审法院改判,判决忠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河公司工程款4292374.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
理由: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经查,本案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17约定,本工程按进度分次付款:施工队进场付钢结构造价25%的备料款;施工到±0付一次;主体工程完成付一次;合同工程完成经甲方(忠诚公司)初验通过后,乙方(黄河公司)将工地交给甲方使用时付一次。付款时乙方必须上报“工程请款单”,经甲方现场代表、工程监理审核签字确认,再由甲方负责人认可后,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每次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决算后留5%的质保金半年内逐步支付。本工程保质期届满时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按项目付清。由于设计变更及甲方要求修改等而引起较大的工程量增、减时,按招标文件确定的原则由投标方编制增、建工程预算书,经监理和甲方代表审核确认后,在工程结算时予以调整。乙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资料,7日内甲方正式组织验收;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后30日内,承包人必须按照质量监督部门及城建档案馆的要求完成资料的归档手续,工程资料交给发包人归档,承包人才能上报工程决算资料,工程竣工决算由发包人委托造价咨询部门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生效。在承包人结清施工水、电费用,甲方将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累计达审定工程造价的70%,承包人开具同等金额完税发票。工程结算手续完成后六个月内,甲方将逐步支付乙方工程款项累计达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5%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本案黄河公司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双方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竣工决算手续。2011年9月22日,黄河公司将单方制作的竣工决算报告送达忠诚公司,忠诚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出审核意见,后导致诉讼。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1日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忠诚公司所称黄河公司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未开具完税发票等并不能对抗其公司向黄河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涉案工程价款已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工程造价鉴定,对于剩余工程款忠诚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利息亦应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二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计付工程款利息条件未成就为由不予支持不当。因黄河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利息的期间是2011年12月8日(退场时间)至2014年3月20日,且其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支持其公司工程欠款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无异议,故应支持黄河公司剩余工程款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
案例评析
欠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应当支付利息。
实务中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发包方通常通过拖延办理竣工结算,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未约定发包方在一定期限内对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即未表示认同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对结算金额的认可。双方长期未办理竣工结算,使得承包方利益严重受损,在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发包方已经据此产生收益,双方之间利益严重失衡。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更符合公平原则 ,平衡各方利益。同时当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时,发包方以承包方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未开具完税发票提出抗辩 ,不能对抗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仍然以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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