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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质量问题一直是备受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章虽未规定瑕疵担保责任,但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适用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本文将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深入探讨,分析其定义、责任承担方式、常见争议焦点,并阐述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不同规定。
瑕疵担保责任的定义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瑕疵担保责任为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担保,具体为确认该标的物不存在权属争议、该标的物质量无瑕疵。结合前述《民法典》的规定,该担保形式不再局限于买卖合同单一合同类别,逐渐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加工合同等合同类别。在实践中,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会沿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体现为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交付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标的物。
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
第一,买卖合同中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可能需要承担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修理、重作等。
第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承揽合同中,关于质量瑕疵承担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承包人交付发包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时,其可能承担的责任为:
1.修理或重作的责任,即修建的工程存在不影响基本使用、安全性的工程质量质量问题时,承包人需要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方进行维修。例如《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2.减少报酬。若承包人提供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采取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修理、重作等责任承担方式,仍然未向发包人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承包人可以减少应收工程价款,以扣减款项的方式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3.赔偿损失。若因承包人提供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发包人存在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承包人不但需要维修建筑物至合格,还需要对损失进行赔偿。
瑕疵担保责任
在建工合同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一)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承包人可否主张减免瑕疵担保责任
工程竣工验收并不能够成为免除承包人责任的法定事由,针对承包人在交付之前已经实际存在的质量问题,发包人仍有权向其主张瑕疵担保责任。
参考案例:
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有限公司(原大连市政设施修建总公司)、北方华锦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769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规定:“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据此,工程验收合格不等于工程真正合格,施工人的原因发生质量事故的,其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责任。任何法律、法规均没有工程一经验收合格,施工人对之后出现的任何质量问题均可免责的规定。市政公司以案涉工程已经正式通过竣工验收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与质量保修责任
第一,质量保修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承担质量瑕疵保修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对质量保修期的起算节点及最低期限时间进行规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瑕疵担保责任与质量保修责任对比。1.瑕疵担保责任体现在,对交付工程之前便存在的质量问题,施工人需要承担责任;质量保修责任更多体现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人进行修复的责任。2.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责任方式为修理、重作、赔偿损失减少报酬等;质量保修责任更多是对工程进行维修。3.建工领域中的瑕疵担保责任暂无规定最低期限限制。
(三)时效限制
第一,一般买卖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时效限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即双方对标的物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就标的物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若双方未约定期限的,买受人应在合理期限内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通知出卖人。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关于建设工程的质量瑕疵时效。因建设工程存在体量大,存在较多隐藏工程,难以在一般买卖合同规定合理期限内确定建筑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以下简称《建筑法》) 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该条明确,在建筑物的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的合理使用时间范围内,承包人需要保障前述部分工程质量,换言之,实质上延长了承包人对建筑物部分工程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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