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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采购乙公司货物。《买卖合同》签署后,甲公司按约定向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
甲公司多次与乙公司沟通交货时间,并函告通知收货信息,要求继续履约等,乙公司仍不予明确回复且不予发货。2021年1月19日,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买卖合同》项下甲公司已付全部履约保证金。至提起诉讼,乙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甲公司诉至法院,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要求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乙公司辩称:《买卖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合同即使生效,甲公司虽然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但履约保证金并不是主要义务,双方的主要义务是买方支付货款,卖方交付货物,合同中支付货款和交付货物有明确的约定,是先款后货物。因此乙公司认为甲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法院查明】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每份合同尾部均附有买卖双方的基本信息(印刷体)。卖方乙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合同上有签字,并加盖有“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而甲公司在合同中仅加盖“甲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未按合同约定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法院判决】
合同有效,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但该条款约定的仅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并非附生效要件的合同。该合同虽未经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存在形式瑕疵,但瑕疵方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合同效力,向相对方履行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合同义务,相对方已接受该保证金,并在无法供货后退还该保证金。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及法律规定,涉案合同已成立并发生法律生效效力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并依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第一,本案中甲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买卖合同》签字并盖章,仅有公司盖章,导致合同生效要件上存在形式瑕疵。但该合同均系乙公司首先签署并盖章,之后邮寄至甲公司,甲公司最后在合同上盖章并同时持有该合同原件,其自始至终并未否认合同效力。即乙公司先签字盖章、后邮寄合同文本的行为,以事实行为表明其对合同是否由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未在意,而是默认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并即将履行。第二,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依据合同约定向乙公司支付全部履约保证金,甲公司以实际履约行为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乙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到2021年1月19日将履约保证金予以退还,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对合同形式瑕疵提出异议。履约保证金的字面含义是为保证合同按约定履行且实际履行,否则违约一方承担放弃保证金的危险且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守约一方有权扣留履约保证金。本案中,乙公司接受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且未提异议,应视为其对合同效力和履约保证金这一特殊性质的保证金的认可。第三,从2021年1月23日乙公司发出的《告知函》可以得知,乙公司从合同签订后一直认可合同已生效,否则不会主张系因甲公司违约在先并要求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查询最高人民法院类似的案例,多以当事人通过事后行为予以变更,其事后接受瑕疵责任方实际履行合同,并对合同效力认可的行为表明合同已经生效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乙公司对具有形式瑕疵合同的效力构成追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律师说法】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缔约的过程而达到意思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现行法律认可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签字并盖章并非法律对合同生效要件作出的特殊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要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亦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的约定进行修改与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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