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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南】买卖合同质量问题实务研究

  • 分类:律所动态
  • 发布时间:2025-09-26 0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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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南】买卖合同质量问题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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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务中常见出卖人起诉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买受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抗辩甚至提起反诉要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产品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一般在买受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有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约定的情况外,出卖人作为特定行业的专业生产者未就产品指标进行约定;鉴定所需的技术资料等证据均为出卖人持有;买受人已经提供质量瑕疵的初步证据,出卖人拒绝提供鉴材等不配合进行质量鉴定的也由出卖人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中质量瑕疵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首先确定《买卖合同》是否有约定检验期、质量保证期?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未通知出卖人则视为质量符合约定。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若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但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未约定检验期间,合理期限一般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同时瑕疵分为外观瑕疵和隐蔽瑕疵,隐蔽瑕疵相较于外观瑕疵一般需要借助于专业知识及专业设备来检验,买受人一般无法在过短的时间内完成对隐蔽瑕疵的检验来发现质量瑕疵,因此如果当事人对于检验期限约定过短,实务中一般认定为该检验期限为外观瑕疵检验期限。

 

二、合同是否明确约定货物质量标准?

质量要求首先按照约定,约定不明确时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实务中一种方式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书面确定货物适用的质量标准,包括产品的名称、型号、规格、外观、包装、颜色等,具体可以细致到各项具体参数要求。

另一种方式是以样品确定质量标准,双方需要约定清楚样品的确认和保存方式,并将样品封存,在产品质量发生争议时,以样品作为参照依据。但在实务中,是否只要约定“样品”字样或在交易过程中提供过样品的交易均系法律上的凭样品买卖,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因此,在以样品确定质量时,务必将样品进行封存并妥善保管。若后续样品发生遗失或者污染,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仍在买受人,一般情况下是对样品进行密封保存,贴上封条,封条上加上双方的公章并由代表签字,整个过程摄像存档。对于交易金额较大的交易,为防止样品封存后人为变动,稳妥的方式是由公证人员对封存过程进行公证,并将样品交由公证处保管。

当封存的样品质量与对质量的文字说明不一致时,首先仍应以尊重当事人合意,可由双方补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双方无法补充协商一致,封存的样品外观和内在品质未发生变化的,应以封存的样品为准;最后,双方无法补充协商一致,封存的样品的外观和内在品质已经发生变化,或者对样品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又无法查明的,则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三、存在质量瑕疵时,买受人要求出卖人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同时还可以要求其减少价款或者退还部分价款、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存在质量瑕疵时,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实务中常出现买受人主张减少价款或者返还部分已经支付的价款并采取补救措施,而出卖人往往同意修理但拒绝减少或者返还价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保障各方在买卖过程中获得可期待利益。若买卖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便属于合同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应当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保障各方在买卖过程中获得可期待利益。若买卖合同标的存在质量问题,便属于合同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仍应当赔偿对方损失。同时若买受人要求减少价款,价款已经支付的,出卖人还应退还减价后多出的部分价款。

对于可得利益的损失通常为(一)生产利润损失: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生产可得利益损失;(二)转售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转售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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