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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 分类:律所动态
  • 发布时间:2025-07-17 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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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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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526日,北京东软公司(受托方,乙方)与山东招金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计算机软件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HJ20160517,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涉案合同约定山东招金公司委托北京东软公司进行招金管理学院远程教学系统开发及实施工作。合同第四.1条约定:合同总额60万元。合同第四.21)条约定:首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合同第四.2(2)条约定:系统上线款:甲方在乙方完成附件1所约定的本项目建设内容,测试无误并经甲方认可正式上线,收到乙方相应价款发票后14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18万元。合同第十.1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单方无故解除合同,则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赔偿。

2016524日,山东招金公司确认北京东软公司提交的项目需求说明,包括PC端需求清单及移动APP需求清单。2017724日,山东招金公司向北京东软公司发出催告函,请北京东软公司确定项目经理及项目成员、项目实施计划,项目经理需到山东招金公司处进行现场沟通,届时双方将进行项目成员及实施计划确认。2017926日,北京东软公司向山东招金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北京东软公司已完成上线前准备工作,山东招金公司未履行支付服务费义务,已构成违约,要求山东招金公司将投标保证金、首付款及系统上线款共计310000元支付给北京东软公司。2017929日,山东招金公司向北京东软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北京东软公司未能在履约期限内提交有效的经山东招金公司认可的开发成果,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将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 随后,北京东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北京东软公司、山东招金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驳回原告北京东软慧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

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2万元。理由是:首先,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依据的是涉案合同第十.1条,该合同条款系针对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或单方无故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120000元首付款和180000元系统上线款系由原告未履行其在先的合同义务所致,被告对此享有合法抗辩,不构成违约。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项目,也未通过测试验收并正式上线,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涉案合同第四2(1)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首付款12万元。综合考虑交易行为当地通常采用的做法、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以及山东招金公司的法人性质,涉案合同约定的北京东软公司先开具发票,山东招金公司后支付首付款的做法,符合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以意思自治作为基本原则,既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北京东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主动向山东招金公司索要过开具发票所需的山东招金公司的账户信息,仅是笼统地要求山东招金公司支付首付款。北京东软公司有关山东招金公司没有确认支付首付款,因此其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开发票的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首付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山东招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山东招金公司在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2万元。”山东招金公司在北京东软公司未履行其提供发票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支付首付款。关于系统上线款的支付方式,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山东招金公司在北京东软公司完成附件1所约定的本项目建设内容,测试无误并经山东招金公司认可正式上线,收到北京东软公司相应价款发票后14个工作日内向北京东软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18万元。”如前所述,北京东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交付达到合同约定目的的阶段性成果,未经过山东招金公司的测试验收和认可上线,因此山东招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18万元的系统上线款。

综上所述,合同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开具发票是收款方先履行义务,付款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付款方有权以收款方未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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